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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部门(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不得有以市直部门(单位)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的约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市直部门(单位)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禁止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国家、自治区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视情况增加必要的补充条款;国家、自治区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市直部门(单位)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合同文本中应当包含法定主要条款,还应明确合同标的(工程、服务、商品)需求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标的质量、数量(规模),履行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履约验收方案、交付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一)实行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市直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在单位党委(或党组)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好合同管理的主体责任,实行事前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委、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市委办、市政府办名义签订的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合同。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本部门(单位)法律事务服务的法律顾问负责审查以本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对需报市委、市政府审批签订合同的初审。市直部门(单位)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项目的调研结果、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主要审查:
(二)完善合同内部控制制度。市直部门(单位)应当将合同纳入“三重一大”事项管理,建立合同签订集体决策机制,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由部门(单位)承担法制审核科室或办公室集中管理,与预算编制、资金支付、公章等并轨管理,实施有效监控。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实行合同支付审核制度。采购单位要依据预算指标、用款计划、采购合同约定和项目实施进度等内容完整填写付款申请信息表(包括预算功能科目编码、资金来源、项目名称、支出类型、支付方式、支出用途、部门预算支出分类科目、支付金额),并将付款申请表连同发改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原件、发票、工程进度表、验收单、会议纪要等一并上传预算一体化系统。财政部门按照专款专用、合同要素一致原则,对付款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以及完整性等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后通过预算一体化系统支付。未按照以上规定程序和要件申请的支付资金,财政一律不予办理。
(七)完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当出现不可抗力、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时,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或者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合同发生纠纷时,可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在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单位)不得放弃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市直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履行合同管理的主体责任,认真履行合同合法性审查职责,加强对合同行为规范的监督检查。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合同管理监督职责。对市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等情形,存在收受贿赂、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资料等行为,损害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诉讼或仲裁中败诉的,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单位、个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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