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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1日13时50分左右,杨某儿子姜某驾驶小车搭载杨某经过该小区东门时,因其车牌未录入物业管理系统无法驶出,杨某遂下车前往物业岗亭要求物业工作人员打开车辆出口的道闸升降杆。物业开启道闸升降杆后,姜某并未立即驶出,而被后面的车辆抢先驶出,姜某遂紧跟前面的车辆驶出,这时车辆道闸升降杆落下砸到了姜某车辆引擎盖。杨某与姜某将小车停在小区门口后,下车与物业工作人员进行理论,物业公司的经理及保安队长到达现场与杨某、姜某协商处理该事。杨某丈夫闻讯后驾驶四轮小货车到达现场并将车辆横拦在小区的入口处,姜某经人劝导后驾驶小车退离了小区出口处,杨某在姜某驾驶车辆退离出口后,便坐在了小区出口处地上,姜某便去拉杨某起身,杨某起身后因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遂又背坐在小区入口与出口中间处的地上,物业工作人员上前劝阻无效。此时宋某驾驶小汽车进入小区不慎与杨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杨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宋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杨某的损失共计为351,534.9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另宋某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256,515元;宋某赔偿杨某损失5,605.8元。杨某剩余89,414.12元损失未得到赔偿。
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主张的损失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某、宋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未认定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故物业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即使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仅限于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对受害人自身应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即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宋某及保险公司已在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杨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即第三人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杨某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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