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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相继制定出台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8个配套办法,这些配套措施涉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对象认定、收费减免、税收扶持等方面,这些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积极的再就业政策框架已基本明确,并进入政策实施阶段,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些政策,采取不同的用工策略,减轻税负,以达到经济效益最大化,下面以一实例进行说明。
“名股实债”的税务思考 “名股实债”的税务思考 随着国家调控下银行贷款的收紧,房地产企业从信托、基金等机构获得资金成为其重要的资金来源;为解决抵押资产不足情况下的监控问题,信托机构的贷款很多时候是以“名股实债”方式进行的:信托机构以入资持股的方式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资金,房地产企业承诺支付固定比率或固定金额的收益,一定期限后房地产企业将股权赎回,信托机构收回本金和利息后退出。这种模式,形式上是股权的持有和退出,实质上却是债务资金的发放和收取,因此称为“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融资方式在上产生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将利息收益转换成了固定比率或固定金额的投资收益,信托机构不向房地产企业提供利息发票,导致房地产企业无法将融资成本反映为利息费用,从而影响到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和负担。青岛地税局的青地税发[2012]48号文件更是直接将此类业务定性为“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明确“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青岛地税局的这个处理方式得到许多地方税务局的认同和借鉴。明明是开发项目的融资成本,却无法税前扣除,因此多缴纳大笔税金,很多房地产企业对此叫苦连天。 好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及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41号公告),明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名股实债”融资活动定性为债权性业务,信托机构获得的投资回报为利息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41号文件解除了房地产企业的一项心头大患。 但是,41号公告规定的五个条件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房地产企业需要小心安排相关文件才能符合要求: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无论项目的投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3、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5、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企业可以监督被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 如何落实这些条件呢?笔者给出的建议如下: 1、房地产企业与信托机构签订的投资协议直接命名为“混合投资业务协议书”,以便从根本上对融资活动予以定性。 2、协议要明确规定投资期限或股权赎回条件,规定固定比率或固定金额的利息、股息或利润及其支付时间。 3、约定到期或条件达到后,股权由原股东按本金或约定价格赎回。 4、约定投资企业除监督资金用途外,不参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参与董事会、监事会。 5、约定如果被投资企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投资企业的投资额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是对企业净资产不能按股份拥有所有权。 以上建议中,比较难以实现的可能是第4条:信托机构以股权方式给房地产企业融资,除了税务的考量外,最重要的背景是解决监控问题。在房地产企业可能已经将土地抵押给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在建项目无任何产权证明文件,此时以股权方式出资,以董事、监事身份介入被投资企业重大事项监督,是满足对被投资企业监控的最佳方式。如果不能参加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信托机构一定担心风险管控问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41号文只规定了“名股实债”利息开支在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并未明确“名股实债”产生的融资成本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能否套用41号公告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也将“名股实债”的融资成本正常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需要国税总局发文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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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甲公司是一家位于“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药品生产企业,属于一般人。几天前,该公司与一家境外企业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即境外企业将商标提供给甲公司使用,在合同期内甲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商标使用费,涉及的相费由转让方承担。 现在,甲公司作为“营改增”试点企业,企业不知道支付商标使用费需要扣缴还是增值税,所以打电线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坐席员答复,《部、国家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因此,境外企业给试点地区的甲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权,属于应税服务范围,甲公司应按“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扣缴增值税,税率为6%,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另外,甲公司凭通用缴款书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实施办定,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坐席员提醒纳税人,上述境外企业转让商标使用权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为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所以支付人甲公司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要扣缴企业所得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此,甲公司应将合同价款换算成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应扣缴的所得税。
用友U8 仓库(A、B)计价方式:移动平均 存货X在仓库A的结存单价为0 存货X在仓库B的结存单价为5 操作如下:做调拨单从A到B,记账后,其他出库单单价为0,而其他入库单单价为5,不是为0 补充:存货选项中的入库金额和零出库金额选择为结存成本问题原因:同解决方案 解决方法:客户调拨的存货X是赠品,出入库金额应该是0。如果采用特殊单据记账,则即使在调拨单上录入金额0,记账时入库金额仍然为5,无法使入库金额为0。所以,对于这种赠品存货,您可以先在调拨单上录入金额0,并使用正常单据记账,这样其他入库单的入库金额就会取它单据上录入的金额0。
检查计算机名称是否含有特殊字符像‘-’等,如果有,请修改为纯英文名称,修改完成之后请重启电脑;或者更改系统环境变量中用户变量的Tmp变量值。具体方法:首先在C盘下建立一个空文件夹,更名为temp,然后在‘我的电脑处’单击鼠标右键,属性里点高级页签,然后点‘环境变量’,将temp和tmp的值都修改为c:\temp(通过点‘编辑’按钮进行修改;还有检查系统日期格式是否符合下面的要求:短日期格式:yyyy-MM-dd,长日期格式:yyyy年M月d日。(检查方法:点击”开始菜单“-”控制面板“,依次找到”时钟、语言和区域“-”设置时间和日期“-”更改日期和时间“-”更改日历设置“-”日历设置“-【日期】页签中进行查看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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