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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法对共犯的分类采用了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方式,依据共犯对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和犯罪分工的不同,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类。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是为了解决共犯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作用分类法,综合考量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在实行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细分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和主从角色,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尽量分、不强分。我国刑法主要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主从犯进行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对各行为人区分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确定罪名、解决量刑问题,使各行为人受到的刑罚轻重与其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在审查贪污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主从犯的区分应当遵循“尽量分、不强分”的原则。对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可以根据行为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情况,尽可能区分主犯与从犯,以便在后续量刑上作出区分。但是,在各行为人特别是实行犯地位不相上下、作用相当导致难分主从时,也不能强行区分,可以不区分主犯和从犯。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中各行为人的量刑就无法体现差异,在无须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也可分出罪责相对较重者和罪责相对较轻者,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具体而言,可以从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析其地位作用,对整个犯罪过程分阶段分析。在犯罪预备阶段,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行为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提起犯意者为主,即首先提出犯罪构想、策划犯罪方案的人,其所起作用较大;在实行阶段,分析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影响力较大,实施行为越主动者罪责越大,而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轻;在犯罪后续阶段,例如隐匿罪证、分赃等环节,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可作为补充参考因素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此外,还可依据行为人是否有前科、犯罪动机、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主观责任的大小具体确定刑罚。
第二,判断谁在实行阶段对结果作用更大。可以从三方面考虑:一是行为人的关系和地位。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职务便利,其享有的公权力或具有的人际关系影响力对完成犯罪不可或缺。二是犯罪动机和行为积极性。在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案件中,二人有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实施贪污行为,在不同动机的影响下,二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也会有所不同。三是角色的不可替代性。贪污罪等职务犯罪不同于抢劫罪、盗窃罪等普通犯罪,实施此类犯罪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须具有职务便利,须采用一定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中,由于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中的角色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则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第三,判断谁通过犯罪行为获利最多。通常认为,赃物的分配是由各行为人地位和作用的大小来决定的,主犯要比从犯分得多,因此可以通过分赃的多少来帮助判断各行为人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但这一点并不绝对,因为赃物的分配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表现,不能将结果和作用混同。另外,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贪污的案件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特定关系人获利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获利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分赃多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主从犯的依据。
国家工作人员能否被认定为从犯。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如果共同犯罪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自然可以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次要作用,进而区分主从犯,或者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贪污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主犯,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程度不高,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侵害双重法益,一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另一方面是公共财物权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既使国家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期待落空,也使公共财物的占有被非法转移,所以具有比普通侵犯财产犯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素表征违法性,只有具有该身份的人实施贪污行为,才能导致职务的廉洁性被侵害,故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难以评价为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对于提起犯意并参与犯罪行为的正犯,一般不认为是从犯,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对于教唆犯,若只实施了教唆行为,未参与后续的实行行为,那么一般认定为从犯。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可见,教唆犯只是从犯罪分工层面的定义,认定主从犯需要考虑教唆行为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来认定。教唆的定义本身就是让被教唆人从无到有地产生犯意,因此,如果教唆犯只是实施了让他人产生犯意的行为,那么各案当中的教唆者所起的作用差别不大,单纯引起他人犯意的教唆者属于狭义共犯,仅能成立从犯。只有在造意后又着手实行、针对未成年人提起犯意、为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造意等场合才有可能成立主犯。
争议焦点主要在共谋共同正犯的主从犯认定上,即行为人在引起犯意之外,还就如何实施犯罪与被引起犯意的人实施了共谋,并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如何认定主从犯。《刑事审判参考》第790号案例《张甲、张乙案——共谋,一人得逞,未得逞的人是否构成既遂?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一文中指出,“在同案犯都是实行犯的案件中,行为人提出犯意,但并未参加具体犯罪的实施,具体犯罪是由其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独立实施完成的,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犯意对实施犯罪者的影响大小来处理。如果实施者之前并无犯罪意图,经行为人提出犯意后才萌生犯意的,则行为人的犯意发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般不应认定为从犯。如果实施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行为人提出的犯意对实施者实施犯罪的决意影响不大,且之后行为人未参加具体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但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犯除外。”由此可见,对于共谋共同正犯,尽管行为人没有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如果提起犯意、共谋的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发展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控制、影响作用,例如其制定、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那么应认定为主犯;如果其犯意提起行为对犯罪的影响不大,例如,其在他人已有犯意的情况下提起犯意,或者其提出的犯罪计划和方案非常不成熟,基本不具有可行性的,那么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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